立法工作
丹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发布时间:2020/9/29 10:38:07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原则和机制)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组织体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五条 (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规划与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共同责任)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共场所秩序)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干扰他人;

(六)不违规放飞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及孔明灯;

(七)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擅自刻画、涂写、张贴;

(四)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不在挂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内吸烟,在非禁烟区内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房前屋后整洁;

(八)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九)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水库、池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十)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社区和谐)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不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不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文明驾驶车辆,规范使用车灯、喇叭,不加塞抢行,不向车外抛洒物品,礼让行人,避让应急车辆;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七)文明停车,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八)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经营)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规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保持门前卫生整洁;

(二)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不随意悬挂条幅、张贴和发放广告传单;

(四)不违反本市互市贸易区的相关文明经营规范;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文明生活)在健康文明生活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三)节约粮食,适量点餐,文明用餐,杜绝浪费;

(四)分餐分食、使用公筷公勺;

(五)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七)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边境地区管理规定和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就医)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上网)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无偿献血)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第十九条(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捐赠、扶贫、济困、助残、敬老、救孤、恤病、助学、优抚等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应急救援)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依规安全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公益服务)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内部设施开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向社会开放自有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卫生间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四条(优先录用)鼓励单位、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五条(持续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本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重点治理清单)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插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占用公共空间;

(七)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治理方案)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针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证据采集、信息共享、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协助核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和道德模范、丹东好人等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点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四)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倡导文明祭扫和节地生态安葬,推动婚丧礼俗改革;

(五)文化旅游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七)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八) 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德育和法治教育范围,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宣传、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公共场所保障)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及药品。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益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丹东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建立帮扶礼遇模范人物制度,为其解决实际困难。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建筑工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五条(教育和培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六条(文明引导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社会文明引导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监督、劝导等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文明行为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民因文明行为受到表扬奖励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人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不文明行为劝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指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不文明祭祀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重处罚)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减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问责追责)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委托执法)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