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工作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9/29 10:38:39 来源: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涉河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省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将河道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河道治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事、文旅广电、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河道管理的行业指导与监督考核等工作。

(二)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河道管理的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的河道日常管理职责。

(四)市区内所有堤坝和河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道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水域岸线管理保护规划、河道生态治理等规划的编制,河道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河流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县际间界河的河道日常管理按行政区域由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中出现的争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下同)、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入海河口应当按照保障行洪、纳潮等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依法登记为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河道管理单位依法使用。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涉河建设

第九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岸线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际间界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各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单方修建取水、引水、截水和河道整治等工程,不得擅自改变河势。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修建水工程、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河道整治与日常管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堤防护堤地。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应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护堤地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应小于五米。 

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等为河道管理专属设施,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并满足防汛和河道管理的需要,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堤防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维修养护,保障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电站和拦河闸坝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程序进行论证审批。上述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侵占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进行更新补种。

    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降低河道水系功能。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桥梁、码头、管线、地下工程、取排水工程等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岸线、沙洲和入海河口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行洪、航运和生态要求,并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规划和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得损毁、侵占管理单位监测监控设施、管理道路和相关建筑及其他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或者弃置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堆放掩埋矿(石、灰)渣、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超标污水;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擅自围垦、侵占河道;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耕种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危害其他在河道繁殖的野生动物等行为;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类别和权属不同而改变,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开发利用河道砂石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科学合理利用,注重发挥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将河长制湖长制与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河长挂帅、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河道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各负其责加强对“采、运、销”等环节的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将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计划、许可制度。采砂规划计划编制审批、许可、价款征管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证可按水文年或者自然年为周期发放;当事人不得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以“河道清淤”等名义变相采砂;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采区、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许可等信息,由市、县(市)区、各经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可以实施统一开采经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获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清淤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河建设项目等产生的砂石,确需运出河道管理范围综合利用或者销售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统一组织经营管理。疏浚砂石的综合利用或者销售,应当按照河道采砂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和农村公益项目采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者用于其他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恢复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未及时清除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构)筑物、矿(石、灰)渣、废渣、垃圾,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四)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的或者擅自调整河道水系、降低河道水系功能的;

(五)未经审批或者擅自变更建设方案进行涉河建设项目的,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水域、岸线、沙洲和入海河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外运使用或者经营销售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项目所采砂石的;

(三)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四)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撤销且不予退还所收价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鸭绿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