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4/14 9:18:16
- 发布:丹东市人大常委会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九号)
《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4年11月28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发展促进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数据、司法行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知识、技能、经验、品德等方面的专长和作用,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为养老机构、老年食堂、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不低于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十二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应当全程参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街道(乡镇)办理移交手续。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未达到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免费培训等形式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上门、远程支持介入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发展区域养老联合体,联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使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推动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以及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医疗咨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人互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规范和标准,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社会资本可以依法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对老年人进行能力评估并建立档案,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公示服务主体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八条 在编制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四十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医养结合服务,并按照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老年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提供疾病预防、治疗保健等服务。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和护理以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到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人家庭巡诊,上门提供健康监测、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安宁疗护床位。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支持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延伸到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投入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八条 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社会资本在养老服务发展中的作用。建立扶持机制,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者运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有关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大力推广适老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执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需要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予以减免。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养老建设,积极引导和支持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加快建立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加强老年人身份、生物识别等信息安全保护。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产业,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智慧养老服务。
第五十三条 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紧急救援等领域,推进适老化产品用品的研发和应用,提高适老化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鼓励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建立并依托志愿服务项目孵化基地,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五十五条 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定向培养合作关系,提供指导、咨询、培训等服务。引导和鼓励老年服务与管理等专业毕业生到养老服务领域就业创业,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进入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达到一定年限,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补助。
第五十七条 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中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院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机制,组织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社工机构、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养老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